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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八)有关货品由未在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降落之航空器运输者不适用本项(五)至(七)各款关于此等物质在一缔约国领土过境之规定。如该航空器在任何此等国家或区域降落时,则各该款规定之适用应视情况需要酌定之。
  (九)本项规定不碍及任何国际协定限制任何缔约国对此等过境物质所得施行管制之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及限制输出与输入
  一、一缔约国得经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禁止其通知中所开之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一种或多种物质向其本国或其区域之一输入。任何此种通知,概应开示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所列之有关物质名称。
  二、一缔约国于接获依第一项规定所作之禁止通知后,应采取措施,确保该项通知所开物质不向发出通知之缔约国或其区域输出。
  三、虽有上开各项规定,一缔约国于业已依照第一项规定发出通知后,仍得每次分别核发特别输入执照,准许输入特定数量之有关物质或含有此等物质之制剂。输入国发照机关应将载明输出人与输入人名号与地址之特别输入执照副本一式两份检送输出国家或输出区域之主管当局,然后该主管当局方得准许输出人启运货品。所运货品应附有经输出国家或输出区域主管当局照章加签之特别输入执照副本一份。
  第十四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急救箱内携带精神药物之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种国际公共交通工具如国际铁路火车或长途汽车等,在国际间携带航程中救护或紧急情况所需有限数量之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物质,应不视为本公约所指输出、输入或过境。
  二、有关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杜绝第一项所称物质之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提出此种防备办法之建议。
  三、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种国际公共交通工具如国际铁路火车或长途汽车等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之物质应受其登记国法律、规章、许可证及执照之管制,惟此不碍及主管地方当局在此等交通工具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之任何权利。此等物质为急救而施用应不得视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检查
  各缔约国应对精神药物之制造人、输出人与输入人及批发人与零售分配人以及使用此种物质之医学与科学院所保有一种检查制度,并应对有关房地、贮存品及记录规定办法作其认为必要之经常检查。
  第十六条 缔约国提供之报告书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具委员会得为执行职务所请提供之必要情报资料,并尤应提具关于本公约在其领土内实施情形之常年报告书,包括载入下列情报资料:
  (一)其有关精神药物各项法律与规章之重要修改,及
  (二)其有关精神药物在其领土内滥用与非法产销之重大发展。
  二、各缔约国并应将第七条(六)款、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三项所指各政府当局之名称与地址通知秘书长。此等情报资料应由秘书长供所有缔约国运用。
  三、各缔约国应就精神药物之任何非法产销或此种非法产销之辑获案件,因:
  (一)其所揭露之新趋向,
  (二)其所涉及之数量,
  (三)其对此种物质取得来源所显示之线索,或因
  (四)非法产销人所使用之方法,而认为情节重大者,事后向秘书长尽速提具报告,此项报告之副本应依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分送之。
  四、各缔约国应依管制局拟定之格式向管制局提具常年统计报告,内列:
  (一)就附表一与附表二内每项物质而言,关于制造、向每一国家或区域输出及从其输入之数量,以及制造人所存之贮存量,
  (二)就附表三与附表四内每项物质而言,关于制造之数量,以及输出与输入之总量,
  (三)就附表二与附表三内每项物质而言,关于用以制造豁免管制制剂之数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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