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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被请求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现、已服刑期和剩余刑期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的时间、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以及
  (五)关于被判刑人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的说明。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或说明;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有关程序的信息。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同意及其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经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移交被判刑人


  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三)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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