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进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接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2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塞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
第3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24年10月31日,以供出席日内瓦会议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及国际联盟理事会为本公约的签署而送达本公约副本的各国签署。
第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事宜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5条 在1924年11月1日及以后,出席第1条中所述大会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及国际联盟理事会为本公约的加入而送达本公约副本的各国,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一份文件并存于秘书处档案库。该秘书长应将此种交存立即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6条 本公约由五个国家批准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应在该秘书长收到各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对其生效。
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对本公约进行登记。
第7条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一份特别记录,结合第9条的规定,载明已签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开,并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尽可能经常公布。
第8条 除上述第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并仅对递交通知的国家有效。
第9条 任何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可以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其接受本公约不包括处于其主权或权利之下的任何或所有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海外领土,但可根据第5条的规定,在此后代表被排除在此种声明之外的上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加入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