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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范

  第14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渔船或其捕获物。
  第15条 如某一缔约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协定,已在其任何海港的特定区域内赋予另一国家特殊权利,以便于前往或离开该缔约国领土的货物或旅客的过境运输,则其他缔约国不得援用本规约的规定以支持其对类似特权的任何要求。
  在另一国家(不论缔约国与否)的某个海港享受上述特权的各缔约国,在对待与该国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规定。
  各缔约国如授予某一非缔约国上述特权,应使享受此项特权的国家承担一项义务,即在对待与其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及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规定,以作为享受此项特权的一个条件。
  第16条 缔约国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第2条至第7条的规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本规约的原则。
  第17条 各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允许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预防动植物疾病的原因而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口的货物的过境。关于非过境运输,各缔约国无须根据本规约允许依据其国内法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运输。
  各缔约国对于危险品和类似性质的货物的运输,有权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和一般治安措施,包括对出入境的移民进行控制。但是,这种措施不得导致与本规约的原则相违背的任何歧视。
  本规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某一缔约国根据其已参加的或将参加的国际公约,特别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贩卖妇女和儿童、特殊货物如鸦片或其他危险药品、武器或水产品的过境、出口和进口的公约,或根据有关旨在防止侵犯工业、文学或艺术产权,或有关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公约,采取其应采取或认为应该采取的措施。
  第18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19条 对于在1923年12月9日实施中的、但与本规约的规定相抵触的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一经条件允许,但无论如何在这些公约有效期满之时,只要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允许,便对这些公约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规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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