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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委员会全体会议修正并经通过后生效)

  一、1.每艘捕鲸母船至少必须设捕鲸监督员二人,以便昼夜进行监督。监督员应由对捕鲸母船有管辖权的政府任命并负担其费用。
  2.各沿岸加工站也应进行充分的监督,在沿岸加工站工作的监督员亦应由对该加工站有管辖权的政府任命并负担其费用。
  二、禁止捕获或击杀克鲸或脊美鲸;但以此种鲸肉及其产品仅用作当地居民消费者,则不在此限。
  三、禁止捕获或击杀幼鲸或乳鲸,或伴随幼鲸和乳鲸的母鲸。
  四、1.在五年内禁止在大西洋北部捕获或企图捕获白长须鲸(对本条以1954年11月7日为期的规定,冰岛和丹麦先后提出反对意见。所有此提案均未撤消。此条已于1955年2月24日开始生效,但对冰岛和丹麦无约束力。此条有效期于1960年2月24日终止)。
  2.下列区域禁止使用捕鲸母船或其所属的捕鲸船捕获或加工处理须鲸类:
  (1)北纬六十六度以北水域。但从东经一百五十度向东至西经一百四十度,在此区域内的北纬六十六度和七十二度之间,得以母船或捕鲸船捕获须鲸;
  (2)在南纬四十度以北的大西洋及其附属水域;
  (3)在南纬四十度和北纬三十五度之间、西经一百五十度以东的太平洋及其附属水域;
  (4)在南纬四十度和北纬二十度之间、西经一百五十度以西的太平洋及其附属水域;
  (5)在南纬四十度以北的印度洋及其附属水域。
  五、禁止使用母船或其所属捕鲸船在西经七十度起向西至西经一百六十度止的南纬四十度以南的水域内捕获或加工处理须鲸(莫斯科第七次会议将本条删除,即从1955年11月8日起停止生效三年;伦敦第九次会议仍维持原议,即从1958年11月8日起继续停止生效,失效期过后即从1959年11月8日起,本条自动开始生效)。
  六、1.禁止在大西洋北部捕获或加工处理座头鲸为期五年(至1959年11月8日为五年期终);
  2.禁止在南纬四十度以南、西经零度至西经七十度之间水域内捕获或加工处理座头鲸为期五年(至1959年11月8日为五年期终);
  3.除每年2月1、2、3、4各日外,禁止使用母船所属的捕鲸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的所有水域内捕获或处理座头鲸。
  七、1.禁止使用母船及其所属的捕鲸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各水域内捕获或处理须鲸(但明克鲸除外),但从1月2日起至4月7日(包括头尾两天)止则不在此限。任何捕鲸船每年均不得早于2月1日捕获或处理白长须鲸;
  2.除根据本条3、4、5各项规定已由缔约政府核准的期间外,禁止使用母船及其所属捕鲸船捕获或处理抹香鲸和明克鲸;
  3.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母船和其所属捕鲸船宣布一个解禁期,即在十二个月中不超过连续八个月可在此期内捕获或击杀抹香鲸。但也可单独对每艘母船和其所属捕鲸船宣布单独的解禁期。
  4.各缔约政府应向其所属的母船和其所属的捕鲸船宣布一个解禁期,即在十二个月中不超过连续六个月可在此期内捕获或击杀明克鲸。在此情况下对每艘母船和其所属捕鲸船可宣布以下两项:
  (1)单独的解禁期;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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