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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第二十七条 身份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应发给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无国籍人,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无国籍人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所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无国籍人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其他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无国籍人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身份证件在内征收费用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 资产的移转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无国籍人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其为重新定居的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
  二、如果无国籍人申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申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 驱逐出境
  一、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地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驱逐出境。
  二、驱逐无国籍人出境只能以按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无国籍人提出可以为自己辩白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员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员申诉。
  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无国籍人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无国籍人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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