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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

  当嘱托书全部或部分没有执行时,应立即通过同一途径将此事实及理由通知请求机关。
  第十四条 执行嘱托书不应要求请求国偿还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费用。
  但被请求国有权要求偿还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酬金,以及使用请求国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的特殊方式所支付的费用。
  被请求机关的法律责成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而它不能亲自执行嘱托书时,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可交给合适的人去执行。在征得请求机关意见时,被请求机关应告知由此引起的费用的大概数目。如请求机关同意,就必须偿还此项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此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由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调查证据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并由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不受约束地进行只涉及其侨民而且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所有取证行为。
  每缔约国有权声明调取证据的请求必须由上述人员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并须得到该机关的许可。
  第十六条 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由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不受约束地向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所代表国家法院进行的诉讼,如果
  (一)他得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对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而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许可时规定许可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本条规定的查证行为无须得到预先许可而进行。
  第十七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合法地被指定为此事特派员的人员可以不受约束地在缔约国进行有关另一缔约国法院所受理诉讼的查证行为,如果
  (一)他得到证据调查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对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许可时规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本条规定的查证行为无须得到预先许可而进行。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授权调查证据的外交官、领事人员或特派员可以向该国指定的主管机关请求必要的协助,用强制手段来取得证据。声明可以包含声明国认为适合于强制的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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