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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

  (b)上文(a)项所述活动的任何重大改变;
  (c)计划作出可能使某项活动转变为属本条款范围之活动的改变。
  2.一国的核准要求亦应适用于属本条款范围的所有在核准前已进行的活动。
  应审查已由该国签发的有关先前已存在的活动的核准,以确保它符合本条款。
  3.在核准的条件没有获得遵守的情况下,起源国应采取适当行动,包括于必要时撤销核准。
  第七条 危险的评估
  是否核准属本条款草案范围的某项活动,应特别根据该项活动可能造成的越境损害的评估,包括任何环境影响评估,作出决定。
  第八条 通知和资料
  1.如果第七条所指的评估表明有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起源国应及时将该危险和评估通知可能受影响国,并应向其递交评估工作所依据的现有技术和所有其他有关资料。
  2.起源国在收到可能受影响国于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内提出的答复以前,不应就是否核准该项活动作出任何决定。
  第九条 关于预防措施的协商
  1.各当事国在其中任何一国提出要求时,应进行协商,以期为预防重大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所须采取的措施达成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当事国应在这类协商开始时,就协商的合理时限达成协议。
  2.当事国应参照第十条寻求基于公平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
  3.如果第1款所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起源国如果决定核准从事该项活动,也应考虑到可能受影响国的利益,但不得妨碍任何可能受影响国的权利。
  第十条 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因素
  为了达到第九条第2款所提到的公平利益均衡,当事国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和情况,包括:
  (a)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程度以及有办法预防损害、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补救损害的程度;
  (b)有关活动的重要性,考虑到该活动在社会、经济和技术上为起源国带来的总利益和它对可能受影响国造成的潜在损害:
  (c)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以及是否有办法预防这种损害、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恢复环境;
  (d)起源国和酌情可能受影响国愿意承担预防费用的程度;
  (e)该活动的经济可行性,考虑到预防费用和在别处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手段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活动取代该项活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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