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所争论的适用协定的任何有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DSB主席应在收到此种请求之日起10天内,通知各成员专家组如此组成。
8.各成员应承诺,通常允许其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
9.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既作为政府代表,也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各成员因此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
10.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11.专家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第9条 多个起诉方的程序
1.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则可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同时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只要可行,即应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此类起诉。
2.单一专家组应组织其审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DSB,应保证争端各方在由若干专家组分开审查起诉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受到减损。如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每一起诉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起诉方获得,且每一起诉方有权在任何其他起诉方向专家组陈述意见时在场。
3.如设立一个以上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起诉,则应在最大限度内由相同人员在每一单独专家组中任职,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
第10条 第三方
1.争端各方的利益和争端中所争论的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
2.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本谅解中称“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3.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4.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主题的措施造成其根据任何适用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可援用本谅解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只要可能,此种争端即应提交原专家组。
第11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12条 专家组程序
1.专家组应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
2.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
3.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且只要可能,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同时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
4.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
5.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遵守此最后期限。
6.每一方应将其书面陈述交存秘书处,以便立即转交专家组和其他争端方。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除非专家组在决定第3款提及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各方应同时提交第一份陈述。当对交存第一份陈述有顺序安排时,专家组应确定接受应诉方陈述的确定期限。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