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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
  第三十二条 人员执照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驾驶员及飞行组其他成员,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二、就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而言,各缔约国对其任何国民持有的由另一缔约国颁发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承认证书和执照
  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书及执照,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等于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航行记录簿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保持一航行记录簿,以根据本公约随时规定的格式,记载航空器、机组及每次航行的详情。
  第三十五条 货物限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非经一国许可,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领土上空时不得载运作战军火或作战物资。至于本条所指作战军火或作战物资的含义,各国应以规章自行确定,但为求得统一起见,应适当考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随时所作的建议。
  二、各缔约国为了公共秩序和安全,保留管制或禁止在其领土内或领土上空载运第一款所列以外其他物品的权利。但在这方面,对从事国际航行的本国航空器和从事同样航行的其他国家的航空器,不得有所区别,也不得对在航空器上为航空器运行或航行或为机组成员或旅客的安全所必要的器械施加可能妨碍其携带和使用的任何限制。
  第三十六条 摄影器材
  各缔约国可以禁止或管制在其领土上空的航空器内使用摄影器材。

第六章 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际标准及程序的采用
  各缔约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应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为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根据需要就以下项目随时制定并修改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统和助航设备,包括地面标志;
  二、机场和降落区的特征;
  三、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办法;
  四、飞行和机务人员执照的颁发;
  五、航空器的适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记和识别;
  七、气象资料的收集和交换;
  八、航行记录簿;
  九、航空地图及图表;
  十、海关和移民手续;
  十一、航空器遇险和失事调查;
  以及随时认为适当的有关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及效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背离国际标准和程序
  任何国家如认为对任何上述国际标准或程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行,或在任何国际标准或程序修改后,不能使其本国的规章或措施完全符合此项国际标准或程序,或该国认为有必要采用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国际标准所规定的规章或措施时,应立即将其本国的措施和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措施之间的差异,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任何国家如在国际标准修改之后,对其本国规章或措施不作相应修改,应于国际标准修正案通过后六十天内通知理事会,或表明它拟采取的行动。在上述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应立即将国际标准和该国相应措施间在一项或几项上存在的差异通知所有其他国家。
  第三十九条 证书及执照的签注
  一、任何航空器和航空器的部件,如有适航或性能方面的国际标准,而在发给证书时与此种标准在某个方面有所不符,应在其适航证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出其不符各点的详情。
  二、任何持有执照的人员如不完全符合所持执照或证书等级的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条件,应在其执照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出其不符此项条件的详情。
  第四十条 签注证书和执照的效力
  备有此种经签注的证书或执照的航空器或人员,除非经所进入的领土所属国准许,不得参加国际航行。任何此种航空器或任何此项有经签注证书的航空器部件,能否在其原发证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登记或使用,应由此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输入的国家自行决定。
  第四十一条 现行适航标准的承认
  对于航空器和航空器设备,如其原型是在其国际适航标准通过之日起三年以内送交国家有关当局申请发给证书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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