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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邮政法(2002修正)

  第34条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补偿请求权,自邮件交寄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于前项期间内曾向中华邮政公司查询该邮件者,以已经请求补偿论。
  第35条 补偿金确定后,应通知受领补偿人。补偿金请求权,自受领补偿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章 罚则

  第36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政认知证、国际回信邮票券或其它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重复行使之用,而于邮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之印花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之上,涂用胶类、油类、浆类或其它化合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37条 邮政服务人员犯前条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邮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8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邮件或以其它方法窥视其内容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39条 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返还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等行为;未停止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为营业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递送与货物有关通知以外之邮件者。
  第41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42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43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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