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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借款条例(1997)


  第 4 条 - 发行包括债券在内的票据的权力 - 01/07/1997

  (1)凡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协议,为施行该协议的条款,政府可按此需要发行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而发行条款及条件亦按此需要而定。
  (1A) 政府根据第(1)款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可采用以下形式─
  (a)书面文件;或
  (b)以非可阅的形式记录(不论是以电脑或其他方式记录),但能够以可阅形式复制出示的资料或数据。 (由1991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2)政府根据第(1)款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凡是以书面文件形式发行的,均可由财政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签署。 (由1991年第4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5 条 - 借款的拨用及押记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除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借入的款项外,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的款项,须按借入款项的目的而运用及拨用∶
  但如该款项有任何部分不能运用于该等目的,则可运用于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根据本条例为某些目的而借入的款项未能即时可供动用,而与该等目的有关的支出又必须支付,则该等支出须以预支方式记帐,以待日后付还,而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与任何目的有关的预支最高款额,须由立法会藉决议批准。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3)根据本条例借入的款项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入款项中扣除。

  第 6 条 - 履行协议所订的责任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即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政府就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的协议,及政府依据任何该等协议而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以及政府就任何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而给予的承诺,均属有效及可予执行,并依照其各别的条款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2)凡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协议或发行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或任何人根据任何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或票据而收得利息或其他收入,因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票据、利息或收入而须根据任何条例缴交的税项、费用或收费,均可由行政长官在宪报刊登命令予以减免。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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