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结论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职业病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诊断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于诊断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完成职业病诊断资料的归档工作,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对诊断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本年度的职业病诊断结果统计汇总报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职业病复查
第二十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患者到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复查,复查时应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根据需要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和动态观察。经职业病诊断组集体讨论形成职业病诊断复查结论,并换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换发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后加上复查识别码,如第一次复查,标注“FC1”。
第二十三条 复查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如有变更,应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患者复查时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以及复查时的医学检查资料、诊断过程记录和复查换发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于复查诊断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归入原职业病诊断档案中,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文书,统计用表按附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职业病诊断工作流程图(略)
2.职业病诊断申请告知书
3.职业病诊断申请表
4.职业病诊断申请接收回执
5.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
6.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用人单位)
7.关于要求提供有关职业病诊断资料的函
8.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9.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
10.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11.职业病诊断当事人陈述与申辩记录
1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13.送达回执
1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制作规范
15.职业病诊断资料袋(样例)
16.年度职业病诊断结果汇总表
17.年度尘肺诊断结果明细表
18.年度职业病诊断结果明细表
附表2
职业病诊断申请告知书
一、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二、申请职业病诊断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既往史;
(七)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材料 。
当事人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不得隐瞒、歪曲、夸大或缩小事实,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史、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应为原件;其他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材料上注明“与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签章。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永久保存,不退还,不外借,当事人请自留复印件或底稿。
三、职业病诊断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史、职业卫生和
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
四、不属于《职业病目录》的;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不属于批准证书核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和权限范围的;某一诊断机构已做出职业病诊断,又没有新的证据资料的;申请人在15日内不提交补充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等情形,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