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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下列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半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费站进出口、服务区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五百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国家确定的自治区建设的技术等级为二级,连续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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