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展煤矿专项检查。停产整顿期间,各煤矿企业要重点做好地面机电设备、安全设施的隐患排查和整改,进一步做好地面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对煤矿企业地面建设、机电设备、安全设施、安全生产机构建立、制度建设、人员培训等制定标准并开展专项检查。凡地面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允许进入井下整改。
(三)加强煤矿各职矿长法律法规培训。停产整顿期间,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对煤矿企业各职矿长资格重新审查,对各职矿长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允许再担任矿长职务,通过培训使各职矿长懂法守法,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四)加强煤矿驻矿监管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对辖区煤矿驻矿监管人员任职资格、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能胜任监管工作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予以调整,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追究责任。要对选派驻矿监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允许上岗。
(五)加大对已关闭煤矿的巡查力度,防止死灰复燃。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对辖区内2005年以来已关闭煤矿进行一次“回头看”,要逐矿进行检查,对未按关闭标准关闭到位的必须按关闭标准关闭到位,严防死灰复燃。对采矿许可证2007年5月底以前到期的独立块段煤矿,必须立即切断电源,由国土资源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六)停产整顿期间,各产煤县(市)、区煤炭监督管理部门对“六证”齐全有效,具备复工验收条件的煤矿按照“一头一面”核定入井人数;对技术改造煤矿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核定入井人数,报市煤炭局备案。停产整顿后,经验收合格,批准恢复生产或施工的煤矿要严格按照核定的人数入井,严格入井登记管理,实行人、灯、卡三对照制度,严禁煤矿超规定人数组织生产或施工,一经发现坚决予以关闭。
(七)加强督导,确保停产整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派驻各产煤县(市)、区督导组要严格按照市政府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督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确保停产整顿期间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一)各产煤县(市)、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 号)要求,继续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照关闭煤矿的16种类型,对辖区各类煤矿进行清查,确定关闭对象。对确定为关闭对象的煤矿,要立即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