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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需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施工噪声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有关事项的要求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利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施工方、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装修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施工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

  (五)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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