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林地。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林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 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