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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家庭医疗负担,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城镇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

  (二)本市城镇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本市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普通门诊治序和在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核算,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各县(市、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支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之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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