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不得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不得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随意倾倒垃圾;
(五)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洁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公布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单位内部、居民楼院和居民住宅聚集区、公共场所、公共绿地、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清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时清扫所负责的卫生区域,垃圾随扫随清,不得堆放或扫入雨(污)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