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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07修订)

  禁止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破坏植被。
  第三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实施。企业提取的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煤炭、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采区地质状况的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因开发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恢复治理。开发单位不履行恢复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因开发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影响他人生产生活需要异地安置的,开发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异地安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应当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
  第四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铺设后,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煤炭开发单位超过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炭开发单位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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