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九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