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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草原生态状况,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补播、撒播、飞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草原建设造成对植被的破坏。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实施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等级的具体载畜量标准,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基本状况、草地生产能力、动态监测结果,核定、公布草原载畜量,确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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