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有义务参加防空警报试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