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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因住址迁移等原因无法查找的,可中止执行,六个月后,确实查不到当事人的,可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三)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以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四)对整改、责令停止生产等难以执行的行为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他处罚执行完毕可结案。

第七节 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扣押(暂扣)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暂时扣留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涉及违法行为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依法采取扣押(暂扣)、没收物品时,必须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执法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并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并由当事人或相关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在文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在文书上写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暂扣)、没收凭证统一编号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扣押(暂扣)、没收凭证领用缴销制度;

  (二)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接制度;

  (三)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四)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处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设立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人员,对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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