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说明报送收表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或者参与伪造虚假数据;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四)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会计等其他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以及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