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淄博市统计条例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说明报送收表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或者参与伪造虚假数据;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四)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会计等其他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以及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