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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市教委等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


  ㈠参保人员暂不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部分诊疗项目、药品按比例分类支付的规定。

  ㈡参保人员在外省市长期居住的,办理就医关系转移手续后,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以申请报销。

  ㈢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归并对象

  ㈠本市原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四类人员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纳入居民医保:一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以下简称职工老年遗属);二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高龄老人);三是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四是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㈡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高龄老人的参保资金按照《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筹集,个人不缴费;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原渠道解决,个人不缴费。

  ㈢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高龄老人按照《试行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年龄段医保待遇。

  ㈣重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重残人员纳保后的医疗救助、医疗帮困有关事宜,继续按照市残联《关于调整本市重残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残联〔2007〕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㈤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的住院就医管理暂按《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沪府办发〔2006〕27号)规定执行,门诊大病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门诊医保待遇执行。

  ㈥《试行办法》实施后凡符合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高龄老人以及重残人员条件参保的,个人不缴费,从有关部门批准的次月1日起,按照已纳保同类人员办法纳入居民医保,其个人已缴纳的当年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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