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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7修订)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推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许可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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