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内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和审计组织方式。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国家关于审计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以及相关建设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沟通审计情况、通报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下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除前款规定审计方式外,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加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