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按照审计基本准则的相关要求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结果纠正竣工决算中存在的问题,调整工程价款。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核减的资金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应当通知财政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停止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