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移送处理决定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存在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机关公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5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报送竣工决算审计告知书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