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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 在企业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企业采购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在商品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企业销售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帐,以及对异常应收账款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反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使用资金,超越权限使用资金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超概算投资、越权审批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投资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担保、抵押、质押等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超越授权擅自决策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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