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可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业务费。按国家规定,担保业务费收取标准为当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在此基础上,担保公司也可以按业务风险、资信等级情况,上下浮动10-30%,并报市物价部门核准。政府推荐的项目,担保费用由政府补贴,担保费用只补贴当期央行贷款利率的50%。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应建立联合审核制度。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对贷款申请人应联合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在规定的权限内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自收到申请贷款资料齐备之日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担保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或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应设立担保贷款专门服务窗口。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业务,简化贷款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贷款、结算等方便快捷的服务。经办银行应优先提供信贷资金支持,开展担保贷款业务。
第十七条 建立良好的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法防范担保贷款风险,确保贷款及时足额回收。
(一)贷后管理。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要共同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管,要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程监管;
(二)跟踪服务。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担保贷款项目的成功率;
(三)风险预警。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担保贷款扶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当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担保贷款,待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方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并按程序对问题贷款采取针对性处理措施,及时防范、控制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十八条 担保贷款到期不能向银行偿还时,贷款银行应和担保公司共同组织催收和追偿。超过三个月的,以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清偿,不足部分以担保基金代偿。
第十九条 履行代偿义务后,担保公司采取以下措施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