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养殖证登记事项如需变动,须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三)发证原则
1、坚持养殖水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即发放养殖证是落实养殖水域使用权,并不是确定所有权(国家所有)。
2、坚持水域权属确定原则。因地界不清,养殖水域权属有争议的,由州渔业主管部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按处理裁决或达成协议核发养殖证;对水域权属有争议未裁决和达成协议的,待水域权属确定后再核发养殖证。
3、坚持准确无误原则。要认真进行调查、摸底、登记,严格按制定的表格填写水域面积、用途、四至、图形、地物、使用人等,做到清楚、准确、不重、不漏、不错,避免引发纠纷。
4、坚持一处一证原则。为明确使用权属,做到四至清楚,一处独立的水域要核发一处的养殖证,不能一证多处,更不能一处多证,以免造成水域使用权属不清现象。
5、坚持养殖证使用年限与承包合同年限相一致原则。
6、养殖证是确定渔业水域使用权的凭证。使用水域进行养殖生产活动的经济指标,由水域的权属单位与水域使用单位和养殖生产者签订相关的经济承包合同予以明确。
(四)发证程序
1、申请。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各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2、审核。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审核工作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3、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应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发放的养殖证资料由各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存档。对不符合规定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使用的水域,承包人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后,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颁证水域要做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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