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标部分权属无争议的,可暂按现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在土地证内注明超标的面积及其原因。超标的面积在以后村镇规划、房屋改造和分户时调整。
2.1982年2月13日以后建房的,超标部分能够退还的要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可在颁发土地证时,在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面积及其原因。超标的面积以后分户建房或在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退还。
(二)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及超标问题处理。
我市农村住房每户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可以适当增加住房面积,但人均不得超过4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批准村民建房的文件没有明确建筑面积,或实际建设与批准不符的,由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在《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批准建设面积、超建面积。
三、住房规划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凡能提供乡镇或区政府核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书,且实际建设符合批准的,按批准登记发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不能提供乡镇或区政府核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书,但仅有一处住宅的,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发证。
四、不同历史时期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的认定
(一)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公布以前,颁发了土地所有证,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二)1962年9月27日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市、区政府和公社(乡镇)及其相关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三)1982年至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时止,市、区、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四)1987年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