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房产管理部门。
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续签合同的,须由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向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经批准后,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