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切实加强《规程》的实施与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依法行政,确保《规程》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一)建筑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建筑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
(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在确定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充分考虑太阳能利用的要求。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纳入现行设计管理体系;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验收管理;对从事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四)自《规程》实施之日起,我省新建建筑项目,十一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24米以下设置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须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并符合《规程》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其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必须纳入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准予施工。
(五)新建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六)太阳能集热器应安装在屋面上,需在建筑立面和阳台上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应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七)各地要通过试点示范,做好既有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增设和改造工作,逐步规模化规范推广应用。
既有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增设和改造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进行增设和改造设计时,应做到建筑外观整齐美观、协调有序、布局合理、性能匹配、确保结构安全、安装维修和使用方便。
施工单位在增设和改造施工过程中,不执行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造成建筑结构破坏的,应负责维修恢复,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八)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规程》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工程建设标准中未涵盖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向省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或者经鉴定未予通过的,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九)凡安装使用了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及维护要求,并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有偿承担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户外公共部分的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