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托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向安全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对其开放所有的作业场所,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图纸、数据、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委托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安全生产责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在实施安全生产托管过程中不出现真空或漏洞;根据合同约定,督促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及时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支付履约费用;享受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所提供的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及其服务成果。
第九条 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安全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是安全生产托管的服务者,是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帮手,要做好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维护者,是各级安监部门的助手,要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并对其工作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应当向委托企业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应当依法与委托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依靠行业优势将霸王条款强加给委托企业;
(二)安全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抬高或压低收费;
(三)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委托企业和服务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对其承担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违反事实和法律的服务;
(四)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提供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期间,其现场服务每月应当至少三次,包括:每月到委托企业现场检查至少两次,每月组织委托企业现场培训或委托企业安全生产会议至少一次,并且在现场服务过程中应当安排时间与委托企业负责人当面交流;合同约定现场服务次数高于以上次数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