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被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要责令停止行驶、责令车主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或采取强制卸载等纠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还应按照赔(补)偿标准及实际损坏程度给予赔(补)偿。
4.各级公安机关要负责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恶意堵塞交通、冲卡拒检、带车绕行的重点路段,要增加警力投入,加强巡逻,确实保护一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对非法“车托”盯梢路政执法人员护送超限车辆现象猖獗的路段,要组织警力,协同交通等部门开展专项打击活动。对执法人员实施人身侵犯、破坏治超检测站点设施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治超执法人员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5.假冒军队、武警车辆超限超载严重的地区,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公安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盗用、仿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的通知》(政保发〔2007〕2号)的要求,积极协调军警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利用假冒军警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以及逃缴国家相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对悬挂军车号牌、运载非军事装备的载货类假冒军车,一律先暂扣车辆,追缴其欠逃规费,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各治超检测站点要加强规范化建设,通过科技手段,提高检测效率,避免因治超造成交通堵塞等现象。要建立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完善检测站管理系统软件,建立检查、处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数据库,实行违法车辆信息登记抄报和处理信息反馈制度,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市联网。
(二)源头监管
1.经贸、工商、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制造、销售企业的检查,并使检查工作制度化。发现载货类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违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召回;对生产、销售上述违规车辆产品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要加强车辆实测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防止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生产企业属本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贸、质监部门。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要给予违法记分扣分处理。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驾驶人,应按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