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