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具体事宜的执行要求
(一)根据
《动物防疫法》第
二十条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对象调整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四类。对其他场所不再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主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区县兽医主管部门。
(二)根据
《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由外埠引入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三)根据
《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九条和本市有关规定,停止收取运载车辆消毒费用,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四)根据
《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在农业部关于执业兽医管理具体规定未出台之前,我市暂时按《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五)根据
《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疑似染疫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疑似染疫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实际执行中,应当对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按规定采样检验,确定为染疫动物或动物产品后,再按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处罚。
(六)
《动物防疫法》第
八十二条待农业部执业兽医相关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