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07年调整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赣劳医社[2008]16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赣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07年调整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应按《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
二、参加调整的人员和调整的时间
2007年调整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经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领取因工致残定期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人员。调整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三、各设区市调整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可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1、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因工致残的职工,其伤残津贴2007年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并被鉴定一级至四级因工致残职工,其2007年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可补齐差额。
2、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2007年配偶每月增加4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30元,增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90元。
3、被确定为需要生活护理的因工致残职工,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档次,其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四、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