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征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及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必须指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所委托代征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落实到税收管理员。
税收管理员应当到代征人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控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辅导代征人按时、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建立代征人税务管理底册,将代征人和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当根据《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307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下发相应文书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纳税人临时发生应税行为或异地发生应税行为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期限等代征税款。 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税收入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代征人执行。
对适用简并征期、简易征收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代征人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