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