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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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