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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

  (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

  (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

  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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