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

  (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

  (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

  (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

  (五)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

  (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

  (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