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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

  (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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