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有关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和有关单位、个人反映的具体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规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