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涉及财产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
第五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所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的价格鉴证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一)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产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三)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的价款、费用;
(四)核定应纳税额;
(五)其他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可作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
第八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第九条 从事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