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检,并制作自检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单位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三)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操作和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的显著位置;
(三)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四)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
(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六)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七)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八)禁止乘客电梯运载货物。遇特殊情况(高层建筑装修)必须使用乘客电梯运载货物时,电梯使用单位要加强现场监督和指导,保证货物均衡放置,不允许偏载和超载运行,在运货期间禁止载人。运载货物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要组织维修保养单位人员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载人。